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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條文          物權民法          親屬民法          繼承民法          侵權民法          債權民法

              


 離婚,在現行民法親屬編中訂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的「兩願離婚」,要件是「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這法條屬於要式性的規定,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項內容,就不發生離婚的效力。過去有些已經同意離婚的怨偶,而且在兩位證人見證下在離婚的書面文件上簽了名,就是不願意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依戶籍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為離婚登記。」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上段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單方是無法完成登記的手續,導致離婚效力無法發生,最後只有提起請求對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的訴訟來解決問題。曠時耗力,莫此為甚。

和解離婚性質上有如兩願離婚,也有辦理戶籍上的困擾。法院一度拒絕為當事人進行離婚的調解、和解,以免有不生離婚效力的案件發生,直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法條,明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才又進行運作。目前的戶籍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法院的判決離婚、調解、和解離婚當事人的一方,是可以單獨申請戶籍登記,應該沒有戶籍登記的困擾了。不過,民法已規定調解、和解離婚成立,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接到通知的戶政機關應該依職權逕為離婚的登記,又何必勞動當事人提出申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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